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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产品生产审核相关知识


来源:农资1号网      分类:农资行情      时间:2011年12月5日      阅读次数:

审核事项:
农药产品生产
审核依据:
1、《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16号令)第十四条“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又有企业标准的农药,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2、《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50号令)第十五条“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所需材料报送省级经贸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企业,省级经贸管理部门应当在45个有效工作日内组织完成现场审查及产品抽检测工作。”第十七条“省级经贸管理部门应当每月20日前将初审合格的农药产品生产申请材料以及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生产条件审查表报送国家经贸委。”
审核条件:
1、具有已核准的农药生产企业资格;
2、尚未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且有效成份确切,无知识产权纠纷(包括原药、加工、复配和分装);
3、具备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相应工艺技术、生产设备、厂房、辅助设施及计量和质量检测手段;
4、具备与该产品相适应的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设施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5、具有与该产品相适应的“三废”治理设施和措施,污染物处理后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6、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以及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审核程序:
企业将符合要求的材料及领/换证申请交市经贸委统一报省经贸委审核,并附材料一式两份(省里受理时间为:双月的后十天)。省经贸委委托省农药协会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经省经贸委职能处室同意后安排现场生产条件考核、组织抽样,该两项工作在四十天内完成。考核表和质检报告返回后,符合条件的产品由省经贸委行文上报国家发改委。
审核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45个有效工作日。
审核处室:
经济运行处联系电话:025-83398231
备注: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目前正在制定新的《农药生产管理办法》。上述农药产品生产审核的条件、程序、时限等项规定将在新办法颁布实施后作相应调整。
二、农药生产企业审核
审核事项:
农药生产企业
审核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第十三条“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
《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2003年第50号)第六条“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向国家经贸委申报核准。”第九条“……省级经贸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审核条件:
企业申报核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2、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3、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4、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5、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6、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7、国家农药主管审批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审核程序:
申请企业将规定所需的农药生产企业核准申请表;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加工、复配企业工商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原药生产企业工商注册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应具有乙级以上资质,并应在报告中附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彩印件);企业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意见(1、新增原药应提供环评批复意见;2、新增剂型应有环保部门的签署意见;3、其他产品提供环保部门常规性检查验收意见)以及国家农药主管审批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交由省辖市农药主管部门于每年2月15日或者8月15日统一报送省农药主管部门,由省农药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合格企业的材料于每年2月下旬或者8月下旬上报国家农药审批部门。对通过审核的企业,国家农药审批部门确认其农药生产资格,并公告。未通过审核的申报材料,不再作为下一次核准申请的依据。
审核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审核处室:
行业发展处(省禁化武办)联系电话:025-83235127
审核事项:
生产第二类、三类监控化学品的企业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具体时间另行公布)的企业。
审核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第七条“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第八条“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化工部令1997年第12号)第九条第二款“各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在对有关材料认真审核后,以正式文件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审批。”
审核条件:
1、必须提供完整的企业基本情况资料(按表格填报的要求);
2、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3、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部颁)标准(尚未制定国家或部颁标准的产品,暂按企业执行标准执行);
4、必须具备标准的计量与检测设备;
5、有完整的环境保护设施,所排放的“三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6、生产、储存现场无事故隐患;
7、生产、储存、销售有标准、完整的台帐;
8、国家其它管理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所规定的批准文件和证书,以及生产该品所必需的其他有关证件;
9、必须具有熟悉监控化学品数据统计的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以及相应的管理制度;
10、必须具备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要求的标准设施位置图、工艺流程图、设备布置图、关键设备一览表、生产记录样张、产品销售记录样张等有关文件;
11、企业法人代表必须了解《条例》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有关企业活动的规定。
审核程序:
1、对于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上述监控化学品的企业向市禁化武办提出申请,并填写《监控化学品新(改、扩)申请表》;材料交市禁化武履约主管部门(市禁化武办)报送省禁化武办审核同意后,送国家禁化武办审批。经同意后方可立项、开工建设;
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以下步骤申领监控化学品特别生产许可证书;公约生效前已从事上述监控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已宣布的企业)直接按以下步骤进行:
①向省禁化武办提出申请,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申请书》(一式四份);
②省禁化武办组织禁化武履约专家现场考核,考核通过后报国家禁化武办;
③国家禁化武办审批,符合各项条件的,由国家禁化武履约主管部门发放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
审核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
审核处室:
行业发展处(省禁化武办)联系电话:025—83231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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